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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方阵实业有限公司与卜正理、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阵实业有限公司,卜正理,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565号原告:浙江方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正理,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卜正理。原告浙江方阵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卜正理、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卜正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航、被告卜正理、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方阵实业有限公司由浙江方阵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1年5月16日,被告卜正理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给付之日起五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还本。同日,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该借款按被告卜正理的要求汇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资产托管账户(账号:18×××64),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汇款至该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卜正理多次支付利息,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120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10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50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7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90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120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102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420万元,共计付息714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日止。每次付息之后,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及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卜正理确认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由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正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正理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方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800元,由原告浙江方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卜正理负担488800元,被告十堰惠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卜正理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