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95号原告李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左文明、张艳,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安富,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文明、张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早年建盖坐西向东瓦楼房三格(楼上下六间)与被告在2013年初破土动工建盖砖混结构房三层的南边相邻。被告在开挖基槽时,未采取任何措施,盲目施工,无视原告房屋的存在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致原告房屋和宅基地逐步受到损害,地基下沉,房屋北格受损十分严重,中格及南格均不同程度受损。现房屋整体已属危房,无法保障原告长期居住。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恢复原状,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而无实际行动。2015年5月1日,原告请求隆阳区永昌街道太平社区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到现场勘查及询问原被告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当场表示愿意恢复,之后仍未行动。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李某甲辨称,被告于1982年建盖主房三格,伙房三格,猪圈一格。2013年3月3日,被告拆除主房一格,伙房二格,猪圈一格,建盖坐西向东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半。在建设施工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本村的李祖能,是包工不包料,地基为条形基础。第一天开挖地基,第二天清理,第三天搅基础。被告在施工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墙体有拉裂等问题。现原告住房有损害,与被告建盖住房是否有关系,被告一无所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以证实原告受损的房屋土地面积四至,建筑面积系原告合法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认为是国家机关发的,对其确认。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能确定原告管理使用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使用。2、李祖能的房屋施工日期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的房屋是2013年3月开工,2013年10月完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隆阳区永昌街道太平社区调解委员会记录、隆阳区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照片21张,以证实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在建设房屋时,原告的房屋和地基受到损害是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调解时,被告同意补助原告一点钱,但没有认可房屋受损一定是或者完全是被告建盖房屋行为所致。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建房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工程建设施工(建盖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当庭提交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专用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只是单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收取,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由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李某某家房屋依据现场勘验,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之规定,该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2、李某某家房屋受损与相邻工程建设施工(建盖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邻工程建设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70%;自身基础软弱应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30%。3、李某某家房屋建筑进行修复,工程造价合计为:40484.51元。按70%计为:28339.16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勘查记录、房屋损坏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第3、7项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熟练掌握国家最新相关鉴定依据,而不应引用近二十年前出台的标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2原告承担30%责任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不受毗邻建筑施工和建筑影响,房屋就不存在地基下沉,其鉴定意见认定是自相矛盾,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对鉴定意见书部分持地异议,庭审中,原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并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当庭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以证实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拆旧建新,建盖房屋,未办理新房产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是1993年7月7日颁发,该证所载明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至均不是现在这栋房屋的现状,被告建盖房屋是2013年,按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的规定,被告拆旧建新必须有准建证,没有隆阳区住建局的准建证,被告的房屋建盖是非法行为,该证载明的内容与现在所建盖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现在建盖的房屋未办理有关手续,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实现在的使用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李祖能出庭作证,证人李祖能主要证实证人为主承包被告房屋建盖,证人在被告老房子石脚基础上开挖,证人与原告商量决定,在被告建盖新房子的南山墙用挖掘机挖条形基础深度60公分,接下来由人工挖,与地面有1米左右,被告房屋北边用挖掘机挖了1.5米,人工只是找了一下不平的地方。挖掘机挖了一天,人工清理了半天,第二天下午就搅拌完,证人从开工至完工,原告没有因为房子被施工弄裂找过证人,原告是否找过被告,证人不清楚。证人为被告建房于2013年3月开工,2013年10月完工。证人在10年前是有施工证和技术证的,后来没有检审过了。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证人的证实与客观不符合。证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称被告房屋南边用挖掘机开挖60公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官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查时其他承包人不是这样说的,证人不是在被告的老房子基础开挖的。证人说南边用挖掘机开挖60公分,人工挖1米,法官问证人总的深度有多少,证人回答是1米多,证人的陈述与法官的问话相矛盾,对此,原告不认可证人的这些陈述,但对证人证实被告房屋开工、竣工时间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实无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认可开工和竣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14日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勘查图一份、照片34张。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在南边,被告房屋在北边。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建盖起坐西向东瓦楼房三格(楼上下六间),被告于2013年3月重新建盖砖混结构房二层半。被告在开挖基槽时,使用挖掘机操作,原告房屋北格受损严重,中格及南格均不同程度受损。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恢复原状,但被告未恢复。2015年5月11日,原告请求隆阳区永昌街道太平社区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以房屋北格受损十分严重,中格及南格均不同程度受损和宅基地下沉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16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由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李某某家房屋依据现场勘验,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之规定,该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2、李某某家房屋受损与相邻工程建设施工(建盖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邻工程建设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70%;自身基础软弱应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30%。3、李某某家房屋建筑进行修复,工程造价合计为:40484.51元。按70%计为:28339.16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地处隆阳区永昌街道太平社区已被政府按启动搬迁,赔偿数额应加以考虑。原告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拆旧建新未办理审批手续,并且,被告请未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致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0%(28339.1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70%(11200元)。对于被告请求原、被告地处隆阳区永昌街道太平社区已被政府按启动搬迁,赔偿数额应加以考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损失费28339.16元,鉴定费11200元,合计395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云喜人民陪审员 刘钟化人民陪审员 王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山白书 记 员 李 珊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