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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郭某1、郭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652号原告:魏某,女,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某1,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被告郭某1之妻),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某2,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某3,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某4,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某5,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郭某6,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先、被告郭某5、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3、郭某4、郭某6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其丈夫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现原告丈夫已死亡,原告已年老体弱,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郭某1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但原告应独自居住生活或者同被告郭某1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郭某2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郭某5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与其丈夫(已死亡)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魏某年老体弱,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原告称其愿意同被告郭某2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衣、食、住、行、治病等都需他人提供照料,原告自愿与被告郭某2一同生活,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有利于老年人晚年更好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郭某2赡养较为适宜,其他子女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赡养费份额。关于原告诉求的赡养费,符合现行物价、生活水平和被告经济条件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2负责照料原告魏某的起居生活;二、被告郭某1、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自2016年6月起(含本月)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魏某赡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