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雷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福顺,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福顺,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雪山乡基多村委会二台坡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夕阳彝族乡打黑村委会白马龙村。法定代表人:蔡恒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凯,男,回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身份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棋树营55号,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雷福顺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福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雷福顺只是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其中3万元用于给陈真和发工资,其它款项都用于垫付治疗费。后来15万元的借条只是因为相信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相关人员的话,再加之陈真和家又到上诉人雷福顺家里闹事无奈所写。是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亲自拿钱赔偿陈真和,上诉人雷福顺并没有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处拿过15万元。上诉人雷福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对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有利的证据,都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雷福顺有利的证据,都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雷福顺偿还原告金源公司的借款3万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雷福顺向原告金源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雷福顺自认借款的事实,但以该笔借款3万元用于赔偿陈真和医疗费用,拒绝偿还,被告雷福顺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雷福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金源公司要求被告雷福顺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雷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三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福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雷福顺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理赔计算书》、《领款收据》、《交易明细查询》(2份),欲证明:15万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直接向职工陈真和赔偿;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借款给上诉人雷福顺15万元的事实不真实;所有款项实际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采矿权纠纷;二、《付款单》(2份),欲证明:第一组证据中保险理赔合计53659.49元、本组证据中的保证金7603元,两笔款项均在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处,上诉人雷福顺不应当赔偿。质证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环保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双方就采矿权纠纷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质证后,上诉人雷福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上诉人雷福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上诉人雷福顺陈述尚有需补充事实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之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雷福顺认可收到了本案所涉借条载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福顺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借款3万元,也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故上诉人雷福顺应当向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对于上诉人雷福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之间存在采矿权纠纷不应归还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福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上诉人雷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代晓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