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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付某(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西北角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常光”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50元。二、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付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西南角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黑色“欧豹”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84元。三、2016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付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9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6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