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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麻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18时许,在呼图壁县火车站前公路西侧,被告人马某某在其车号为新B4F1**号银灰色奇瑞轿车上,以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一贩卖0.3克海洛因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海洛因1.8克。被告人马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抓捕时,将一白色小药瓶(装有七小包海洛因,共计1.2克)扔出车窗外,该药瓶及瓶内海洛因被侦查人员当场缴获。以上被查获海洛因净重共计3.3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毒品称重照片、昌吉公安局(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6)2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2014)呼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呼看释字[2014]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一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3.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内日向本院缴纳)。二、依法缴获的3.3克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