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德与喃芹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8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079。被告喃某,女,阿昌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0648。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6月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在××××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喃某在双方认识不久,彼此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很差���被告喃某从2011年离开原告杨某甲到外面打工,很少回来,于2013年11月3日晚外出后再也不知所踪。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杨某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离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儿子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喃某承担。被告喃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丁。原告杨某甲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离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所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喃某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趋于淡薄。原告杨某甲因此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喃某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