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娄花荣与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花荣,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260号原告娄花荣,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娄花荣诉被告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杜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花荣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花荣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杜成以春节前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娄花荣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娄花荣多次催要,被告杜成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并以不接电话、关机、藏匿等手段,逃避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成归还原告娄花荣借款100000元。被告杜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杜成向原告娄花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娄花荣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杜成”。借款后,被告杜成至今未按借条内容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娄花荣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娄花荣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杜成从原告娄花荣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娄花荣要求被告杜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娄花荣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霄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