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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远东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黄远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人黄远东,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远东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被告人黄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远东经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建路3号2单元楼梯口处,趁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采取从背后勒住颈部将其摔倒的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文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致被害人文某头皮裂伤。同日,民警将被告人黄远东捉获。被告人黄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价值17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远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远东经事先踩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建路3号2单元楼梯口处,趁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采取从背后勒住颈部将其摔倒的方式,抢走文某内装有现金1700元的挎包一个,并致文某头皮裂伤。同日,被告人黄远东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头皮裂伤,左顶枕部遗留3cm疤痕,局部压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截图,被抢挎包视频截图,住宿信息登记信息表、临时住宿登记表,上网信息登记信息表,接警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远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黄远东退出1700元赃款。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因被告人黄远东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医疗费4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4045.15元,要求被告人黄远东进行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黄远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远东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建路3号2单元楼梯口处,采取从背后勒住文某颈部将其摔倒的方式,抢走文某内装有现金1700元的挎包一个,并致文某头皮裂伤。文某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5日。文某受伤后产生的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医疗费4445.15元,经对其提供的收费票据进行核实为4045.15元,故本院确认40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但未提供入院、出院记录,经查,其系门诊治疗而非住院治疗5日,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因其系门诊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300元亦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误工费1500元(计算5天,每天300元),经查,其受伤后在门诊治疗5日,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5日,但应以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21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即其误工费为44213÷365×5=605.66元。7、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5000元(5天未营业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雇佣工人的费用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8、财产损失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即被抢现金),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黄远东抢走其1700元而不是4000元,且该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人黄远东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经济损失5250.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1700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远东退出1700元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远东对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经法庭审理确认的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在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文某。三、责令被告人黄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元八角一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必须履行。被告人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