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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安才与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安才,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安才,男,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台县西平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唐明朋,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烈,三台县西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三台县西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代安才与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代安才申请再审称,1、暂收条和借款协议是两笔钱,一共给了林业站两笔140000元。2、《西平镇林业站综合楼出售面议价》为伪造。3、代收了15000元税款未认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暂收条和借款协议是否系两笔钱(各140000元)的问题。从涉及门面的暂收条、《借款协议》、《关于西平镇林业站综合楼出售面议价》中的四间门面为相同的四间门面。代安才就暂收条向林业站交付的140000元所购买的四间门面即为《借款协议》、《关于西平镇林业站综合楼出售面议价》中所载明的四间门面,该四间门面已交付给上诉人代安才,由代安才实际占有并使用。从《借款协议》、暂收条的借款起始时间一致,结合1997年3月25日的《西平镇林业站综合楼出售面议价》记录亦载明“不再给原告付抵押借款利息,按原协议四至界线不变,正式收据为准,原暂收条作废”等证据看,认定《借款协议》是对暂收条的完善和补充,其上面载明140000元即为暂收条载明的14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西平镇林业站综合楼出售面议价》是否伪造的问题。该文书有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及三台县西平镇林业站的公章,有代安才签字,代安才无证实系伪造的证据。3、关于代收了15000元税款未认定的问题。因代安才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代安才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毛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