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峨眉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峨眉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3476号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峨眉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斌。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峨眉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380元,由原告成都中材鑫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霞杨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