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843号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宝坤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宝坤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7民初3843号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雅,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宝坤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号**座(F3)。经营者:黄土坤。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宝坤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6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但被告收到原告于2015年5月及7月送交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货款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即原告起诉前已注销,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宝坤塑料制品厂”为被告,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立案条件,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