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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永军与高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军,高景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717号原告:冯永军,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栲栳镇姚村东大巷**号人,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高建忠,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景玉,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冯永军与被告高景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高建忠,被告高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军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高景玉驾驶自己的冀B×××××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11公里+45米时,因穿过中央隔离带掉头,与对向太原方向冯肖龙驾驶原告的冀F×××××客车相撞,致冀F×××××客车失控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车乘车人芦倩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高景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40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高景玉辩称,答辩人驾驶冀B×××××车与冀F×××××车相撞时,冀F×××××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是冯肖龙,不是冯永军,冯永军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如原告不是冀F×××××车的所有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确系冀F×××××车的所有人,则答辩如下:答辩人已为冀B×××××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提交的冀F×××××车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超过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总价值,如果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答辩人对冀F×××××车的损失不认可。拆解费包含在车损、评估费中,属重复主张,不认可。伤者并未住院治疗,涉案车辆也主张了施救费用,没有产生任何交通费用,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冯肖龙下车后,对答辩人进行了殴打,致使答辩人的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冀F×××××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肖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答辩人的冀B×××××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严重,因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致使车辆无法进行修理,对于冀B×××××车的损失,应由承保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因保全导致车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保全费属于原告个人所应担负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医疗费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出具正式发票,无证据或无正式票据的,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景玉驾驶自己的冀B×××××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11公里+45米时,因穿过中央隔离带掉头,与对向太原方向冯肖龙驾驶冯永军(冯永军系冯肖龙的父亲)的冀F×××××东南小型轿车相撞,致冀F×××××轿车失控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车乘车人芦倩(芦倩系冯肖龙的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第13980222016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景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高景玉提供了冀B×××××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冯肖龙和芦倩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07元(其中冯肖龙548.60元,卢倩558.4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107元、车损3080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F×××××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项目25437元、维修项目5700元、残值300元,估损金额为30807元,并提交了石家庄市鑫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30837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公估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公估费2400元的发票)、拆验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嘉兴汽车维修服务部收取冀F×××××车拆验费2400元的发票)、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施救费2000元的发票)、路产损失1024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大队收取冀F×××××车路产赔偿费1024元的票据)、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此费用用于原告处理事故及往返公估公司的花费,提交了金额计188.8元出租车发票10张)等损失4073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冯永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2016)冀0121财保165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高景玉驾驶的冀B×××××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2016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高景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责任。被告高景玉作为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永军是冀F×××××车的所有人,冯肖龙、芦倩的父亲,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药费1107元、车损30807元、公估费2400元、拆验费24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1024元、交通费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9888元。被告高景玉应赔偿给原告冯永军39888元。被告所称冯肖龙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主张权利。被告陈述的车辆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景玉赔偿给原告冯永军39888元。二、驳回原告冯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818元,共计18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高景玉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魁审 判 员  宋力东代理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丽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