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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与范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范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石庄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张忠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琨,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以下简称冠通车队)因与上诉人范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称冠通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上诉人范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被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通车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交警扣留车辆58天,修理车辆15天,一审法院仅支持15天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痕检费应当支持。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当维持原判。范琨辩称,停运损失过高,公估报告没有可信性。范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冠通车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过高,公估报告没有可信性;2.修理费用明显具有虚假性。冠通车队辩称,交警扣留车辆期间的停业损失费应当赔偿。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当维持原判。冠通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0时45分许,范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黑鸭子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红果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范琨受伤、冀B×××××小轿车乘车人赵斌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果负次要责任,赵斌无责任。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冠通车队,张红果系冠通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9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汇新车停评字(2015)HBHX201511485号车辆营运损失价值意见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850元。此事故给冠通车队造成的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12750元、公估费3000元、修理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范琨、张红果及赵斌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故该院认定范琨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红果承担30%的责任,赵斌无责任。又因该认定书认定范琨系酒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范琨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人保唐山分公司主张的范琨已表示免除其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冠通车队对其主张的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停运损失的合理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定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即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冠通车队对其主张的车辆修复期间15天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期间为车辆修复的合理期间范围,该院予以采信,认定车辆停运损失为日停运损失850元乘以15天等于12750元。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冠通车队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范琨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车辆停运损失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范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车辆停运损失10750元、公估费3000元、修理费4500元合计18250元的70%,即人民币12775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范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9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负担183元,被告范琨负担4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损车辆的日停运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诉人范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反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冠通车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冠通车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纳痕检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冠通车队、范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负担1418元,上诉人范琨负担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