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129号原告:彭某某,男,45岁,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内吉林省洮南市。被告:董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奇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活,并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现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在2016年5月偿还5000.00元利息后,其余本息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在庭前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及月息3分的计息利率。原告在还款时间截止前后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仅在2016年5月份偿还了5000.00元利息后其余款项始终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催告被告的借款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且未违反国家关于约定利息的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并减去已支付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代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