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国强、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国强,沈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6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强。被告:沈小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沈国强、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强、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国强、沈小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7346.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59271.9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265元;3、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最高额限100万元);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国强、沈小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沈国强、沈小芳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沈国强、沈小芳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沈国强申请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沈国强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上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执行年利率7.5%。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沈国强发放该笔贷款5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沈国强、沈小芳(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7314《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若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3年12月30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7314D0《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沈国强、沈小芳(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2201300731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负有债务),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沈小芳、沈国强名下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2106房屋,并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沈国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执行年利率7.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强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沈国强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7346.04元,罚息59271.99元(其中罚息的复利3045.45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9265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扣划了被告账户内1.91元(其中1.89元抵扣了借款本金,0.02元抵扣了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沈国强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强归还借款本金487346.04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的罚息56226.5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强归还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的罚息的复利3045.45元,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计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芳与沈国强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有《综合授信合同》,故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与沈国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抵押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2106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被告沈国强、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强、沈小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7346.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的罚息人民币56226.54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已履行1.91元)。二、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沈国强、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沈国强、沈小芳抵押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210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14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沈国强、沈小芳负担人民币810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丹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