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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阚淑棠与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玉成及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阚淑棠,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玉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阚淑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天雄,系阚淑棠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朱锁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玉成,男,汉族。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号。代表人:段平,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阚淑棠因与被申请人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育隆运输公司)、冯玉成及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一终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阚淑棠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宝鸡育隆运输公司为规避本起事故的法律责任,故而解除《机动车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但两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存在挂靠关系,二审认定两被申请人不存在挂靠关系不能信服。首先,本案两被申请人之间并非被申请人宝鸡育隆运输公司所称的保留所有权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其次,两被申请人在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121号案件中提供的解除《机动车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的通知有伪证之嫌,二审对此没有审查。二、二审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判决认定不合理。首先,二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在现实中难以雇佣到护工。其次,二审对申请人的后期依赖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仅认定十年不合理。三、其他:1、伤残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986元,一二审均漏判。轮椅属于必须伤残辅助器,也应四到五年更换。2、鉴定书中纸尿裤按45元一包,每月十二包,费用应为540元,一二审都按530元算的,合计错误。3、案件受理费让申请人承担不合理。综上,应撤销终审判决,再审本案。宝鸡育隆运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阚淑棠认为“宝鸡育隆运输公司与冯玉成之间是挂靠关系”的观点,毫无任何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二、阚淑棠认为“至今车辆还登记在宝鸡育隆运输公司名下,因此冯玉成与宝鸡育隆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的观点,不成立。该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三、阚淑棠认为“宝鸡育隆运输公司2013年3月19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是虚假的,从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也不成立。四、阚淑棠认为“宝鸡育隆运输公司与冯玉成为规避法律,才解除机动车保留产权服务协议,故宝鸡育隆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处理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宝鸡育隆运输公司不应对阚淑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3月16日冯玉成与案外人宝鸡市育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车辆协议后,首付59000元,在银行贷款88000元,购买了涉案肇事车辆。双方协议约定,在冯玉成未还清银行借款本息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户籍登记在宝鸡市育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名下,统一对车辆进行挂户服务。故同日冯玉成又与宝鸡育隆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将所购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宝鸡育隆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8日银行向宝鸡育隆运输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涉案车辆贷款已经还清,故宝鸡育隆运输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冯玉成书面送达解除《机动车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通知书。而该解除通知书亦经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而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4月22日,是在解除通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冯玉成已经与宝鸡育隆运输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因此,原二审判决宝鸡育隆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阚淑棠关于解除《机动车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通知书涉嫌伪造的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阚淑棠关于原审对护理费认定不合理的申请理由,亦证据不足,原审在护理人员无收入减少的证明,依据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水平酌定护理费用80元并无不妥。阚淑棠关于原审对护理用品费仅认定十年不合理的申请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十年符合法律规定。阚淑棠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轮椅应四到五年更换、鉴定书中纸尿裤合计错误的申请理由,均证据不足,原审明确对伤残辅助器具轮椅的使用和维护期限认定的是五年费用,也告知以后产生的费用可与后续护理费一并主张,因此,阚淑棠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阚淑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