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鄂0222刑初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周风登、杨晨、“疯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新县兴国镇老火车站附近的“溢香厅”餐馆因结账问题与该餐馆老板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当晚,刘某等人在三医院碰到前来诊治的陈某,刘某、周风登等人再次用拳脚、木架对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用水果刀朝陈某大腿部位连刺数刀。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至6月23日,陈某先后在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3847.13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龙某护理。2016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5589元、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11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处置单、收费票据、湖北省人民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证人贾某、龙某、王某甲、曹某、左某、孙某能、黄某、王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阳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刑)鉴(法)字(2015)0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可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33847.13元、护理费1716.60元、误工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救护车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43613.73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总金额过高;因在医院无意的伤害行为被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刑罚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赔偿总金额过高;因在医院无意的伤害行为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等人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受伤,双方不约而同到三医院就诊时,原审被告人刘某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大腿部连刺数刀并致人轻伤。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田刚华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