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与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027号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赞,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下沈丙寅塘。法定代表人:郑声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以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未支付电费为由,诉请判令:(1)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支付电费88946.54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6475.79元,以后以88946.5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所有的用电容量为500千伏安的变压器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象山科达化工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2013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9月8日,象山县供电局作为供电人与作为用电人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14593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1)用电地址位于下沈丙寅塘。(2)电量计量:供电方按国家规定,以受电点为计费单元、按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用电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供电方安装有功电能表一套,无功电能表一套,CT三只。计费表计安装在用电方的计量柜内。用电方在表计前不得接用任何负荷。(3)计价依据:供电方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及分摊的线损和变压器损耗电量,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4)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方应按期抄表、并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每月1日前向供电方全额交清上期电费。供电方通过供电所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每月1日前未付清上期电费的,做逾期处理。(5)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3‰计算。(6)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有效期满后,若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继续履行。(7)供电方许可用电方使用变压器一台,共计500KVA。(8)用电方承诺其全部供、配电设施作为电费抵押物。抵押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5月27日,浙江省电力公司发布浙电人资【2013】702号文件决定,象山县供电局名称变更为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2013年7月25日,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将名称变更向有关单位发《告知函》,主要载明:原象山县供电局正式更名为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更名后,其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全部资产、业务、人员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继承,原签定和履行的合同由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继续执行,原有的业务关系、服务承诺和联系电话保持不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电费为88946.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情况统计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电,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电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4067.9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合同中虽载明被告承诺其全部供、配电设施作为电费抵押物,原告据此要求对被告所有的500KVA变压器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合同中未写明具体的供、配电设施,无法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上述500KVA变压器。且合同中也已写明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双方并未签订过抵押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500KVA变压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电费88946.54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4067.98元,以后以88964.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燕违约金计算清单起算日期上月所欠电费年利率截止日期违约金2015.9.129494.04元4.6%×42015.12.311808.97元2015.10.132305.98元4.6%×42015.12.311486.08元2015.11.126158.57元4.35%×42015.12.31758.60元2015.12.1987.95元4.35%×42015.12.3114.33元总金额88946.54元406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