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揭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1123号原告揭某。委托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原告揭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祖华、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日按农村风俗补办婚礼仪式。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因原告年轻,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责难原告且殴打原告,尤其对两个孩子也经常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有两个小孩,离婚对小孩不利,被告没有施行家庭暴力,也没有打小孩,只是对小孩教育方式不妥,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揭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两小孩所写作文各一篇,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以及对小孩殴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带,什么都听原告的,是原告指使小孩写的,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对小孩只是教育方法不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旁证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会产生矛盾,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会尽最大努力做好一个丈夫及小孩父亲的职责,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偶为生活琐事而闹矛盾也在情理之中,双方共同将小孩抚养实在不容易,双方应共同珍惜,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只要原、被告多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就会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月华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爱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