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新后与廖红军、程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后,廖红军,程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476号原告:王新后,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王新后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红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程卫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车站路中段。主要负责人:张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庭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后与被告廖红军、程卫民、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张卫东、被告程卫民、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红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220.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8时45分,被告廖红军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景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764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新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新后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武警医院、山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右足踝部软组织撕脱伤;住院91天,支医疗费100662.23元。2015年10月21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廖红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廖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二款、第43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后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无牌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卫民,廖红军系程卫民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15日,原告申请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新后左足第1-5趾缺失达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跖屈、背屈、内翻、外翻不能,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新后左跖骨远端(第1-5趾)缺失11Cm,后续应安装义肢(塞姆式脚,半脚掌病人用),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初次安装+更换3次,计算至70岁,每次安装使用年限2年)。3、被鉴定人王新后自受伤起护理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卫民预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662.23元、误工费44250元(54000元÷365天×295天)、护理费24400元(5200元×2个月+3000元×4个月)、交通费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30天×80元)、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054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0元、残疾用具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478220.03元。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卫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后自己预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核减。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标准核定;医疗费中非正式票据1068.50元应予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新后配偶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参照伤残等级确定;原告车损应以定损单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程卫民、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红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因廖红军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程卫民承担。由于程卫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程卫民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被告程卫民预付的医疗费85000元应予退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王新后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595.1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误工费31228元﹝(91天+120天)×148元﹞、护理费14600元(2个月×5200元+60天×70元)、交通费3592元、残疾赔偿金105415.8元(26420元×19年×21%)、残疾器具辅助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32267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267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070.9元)。二、原告王新后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程卫民预付款8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3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0753元,由被告程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栓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