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兆祥与被告竺厚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祥,竺厚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828号原告姚兆祥,男,199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厚青,男,1976年1月31日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兆祥与被告竺厚青、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和兵,被告竺厚青、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兆祥诉称,2015年9月9日8时15分,被告竺厚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星火路1星火路1(新科一路至高科一路路段)100米左转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竺厚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70元,合计18976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竺厚青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系竺厚青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竺厚青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7201.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及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8时15分,被告竺厚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星火路1行驶至星火路1星火路1(新科一路至高科一路路段)100米左转时,与对向姚兆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竺厚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兆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兆祥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颌面部损伤、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多发骨折,于2015年9月19日行右侧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兆祥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兆祥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竺厚青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竺厚青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竺厚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01.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姚兆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江苏怡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5161.9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医保统畴支付的80元及新农合补偿单中没有发票的308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参考原告的鉴定意见、住院时间及本地区一般家庭护理标准认定;5、误工费3000元/年×4个月=12000元,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0%×20年=74346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9、车损18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6617.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竺厚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801.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794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870元。因竺厚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6801.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竺厚青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竺厚青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028元,多出的部分7201.5元-3028元=4173.5元应返还给竺厚青。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的代替用药品种及金额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兆祥各项损失186617.9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竺厚青的4173.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姚兆祥172444.4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竺厚青41**.5元;二、驳回原告姚兆祥要求被告竺厚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竺厚青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