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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庆与刘树臣、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刘树臣,张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927号原告张庆,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树臣,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小林,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庆诉被告刘树臣、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庆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423民初29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树臣在巴林右旗公路段发放的工资款30000元依法进行轮候扣押,并对保全担保人张春来所有的一辆机动车(车牌号蒙D8Y3**)依法进行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及被告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刘树臣、张小林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树臣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臣、张小林共同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张庆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臣、张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树臣、张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