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罗湘诉原审被告唐森洋、何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湘,唐森洋,何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再4号原审原告:罗湘,男。原审被告:唐森洋,男。原审被告:何定,男。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层至十层。代表人:罗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波,女,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罗湘诉原审被告唐森洋、何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何定��原审被告唐森洋代为签收诉讼文书,导致其无法参加诉讼为由要求再审。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作出了(2016)湘0321民监3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何定于2016年9月22日以与原审被告唐森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何定的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止再审程序。审 判 长 王 小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治 国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