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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处奎屯河水管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叶尔波里巴依哈孜、阿丽腾古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处奎屯河水管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叶尔波里巴依哈孜,阿丽腾古丽,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处,中国独山子石化公司动力公司,乌苏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处奎屯河水管所。住所地:奎屯河靠西河边。负责人:甘文福,系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波里·巴依哈孜,男,哈萨克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丽腾古丽,女,哈萨克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现住乌苏市。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勇,系处长。原审被告:中国独山子石化公司动力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独山子区喀什路3号。原审被告:乌苏市水利局,住所地:乌苏市政府行政综合楼7楼。法定代表人:冯刚,系局长。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处奎屯河水管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尔波里·巴依哈孜、阿丽腾古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7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处奎屯河水管所上诉称,本案事发地点在独山子1号水源地,此1号水源地属奎屯河的水流及河道,其行政管辖权归上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系属农七师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亲属在奎屯河的溺水地点,实际在独山子行政区域界限内,依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原则,乌苏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虚列乌苏市水利局为被告,不应以虚列的被告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或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叶尔波里·巴依哈孜、阿丽腾古丽答辩称,本案中涉及的被告有在独山子的,有在奎屯的,有在乌苏市的,且涉案的河流水域的土地属于乌苏市水利局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奎屯垦区法院、独山子区法院及乌苏市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乌苏市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该案件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因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多个人民法院辖区,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其中就包含了乌苏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选择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堪 举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古丽孜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步 健 雄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