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庞洪博与刘小庄、尚小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洪博,刘小庄,尚小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575号原告:庞洪博,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徐庄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庄,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大于庄村人,现住。被告:尚小兰,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大于庄村人,现住。原告庞洪博诉被告刘小庄、尚小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洪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庄、尚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洪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本金3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175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8月,并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2011年7月26日,原告退出经营,经核算二被告应补偿原告350000元,因二被告当时周转困难,故该款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11年7月26日拿庞洪博现金350000元,欠庞洪博2015年1月至12月利息每月8000元,12个月共96000元利息。后偿还利息19500元。2016年6月8日,二被告再次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红博利息2016.1-6月,肆万捌仟元(48000.00)后偿还利息13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庞洪博本金350000元,利息117500元,本息合计46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小庄、尚小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小庄、尚小兰为原告庞洪博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11年7月26日拿庞洪博现金350000元,欠庞洪博2015年1月至12月利息每月8000元,12个月共96000元利息。该欠条内容下方注明“以还壹万玖仟伍佰元正”。2016年6月8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红博利息2016.1-6月,肆万捌仟元(48000.00),已还8000+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庄、尚小兰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庞洪博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117500元,本息合计4675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8月,并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扣除欠条中记载的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庄、被告尚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洪博欠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7500元,本息共计4675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8月,并按照每月8000元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刘小庄、尚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