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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潘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潘立英,陈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51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015954-X。代表人:周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立英,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陈小仙,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潘立英、陈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立英归还借款1499000元,支付利息19853.84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被执行人陈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名下房产一时难以处理,无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