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洪斌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斌,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247号原告:陈洪斌,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陈洪斌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波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从银行转帐97,000元给被告,后又支付现金3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取多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洪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波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波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洪斌要求被告杨波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是其对依法享有的诉权、实体权利行使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应魁赞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薇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