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爱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爱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山市爱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姚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葵阳、姚海云,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徐立秋,总经理。原告中山市爱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瓦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0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供应灯饰配件。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上游企业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空比公司)经理罗立新到原告处协调相关产品质量问题。事后制作一份《改善对策报告》,报告显示:原告库存6030个灯饰配件需要立即返还,返工费为2元/个,已投放市场6407个灯饰配件不作召回,返工费为5元/个。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需要返工或上门维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改善对策报告》、《爱瓦帮万盏光电驱动质量返工费用表》(以下简称《返工费用表》)、对账单(复印件);2.(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无证据证明《改善对策报告》提到的6030产品是被告提供的。《改善对策报告》提到的责任公司是上海占空比罗立新,并非原告。2.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在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时已经予以退货扣减。该事实在(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案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见。原告现在又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是恶意诉讼,目的是给被告制造麻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改善对策报告》中有占空比公司经理罗立新及万盏公司员工付战华的签名,在(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06号案庭审中,罗立新曾出庭作证,证明付战华是万盏公司的厂长,占空比公司的代理商将其产品销售给万盏公司,万盏公司又将产品销售给爱瓦公司,《改善对策报告》上的签名是罗立新所签。罗立新的证言与《改善对策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改善对策报告》的真实性。《返工费用表》为复印件,爱瓦公司称:付战华在该《返工费用表》上签名后说其不是负责人,应由万盏公司负责人签名后再交回原告,所以先给了原告一份复印件,后来付战华没有把《返工费用表》原件交回爱瓦公司。《返工费用表》与《改善对策报告》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返工费用表》的真实性。对账单是爱瓦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是法院裁判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供应吸顶灯驱动。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上游企业占空比公司经理罗立新就原告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制作了《改善对策报告》。《改善对策报告》显示:产品问题点为在长期工作时出现闪灯现象,不良率达20%。爱瓦公司要求库存6030个立即返工,已到市场数6407个要求补5元/个给客户返工,不作召回。占空比公司经理罗立新分析的产品问题原因是:芯片Du8673OVS脚受干扰导致部分灯具出具闪灯现象。其提出的对策是:去掉干扰源R6,对现有成品作返工处理,剪掉R6。可能造成芯片的空载保护功能丢失,导致空载电压过高,但由于驱动已连接灯珠,对正常使用不会造成影响。万盏公司的付战华提出处理对策:根据上海占空比罗经理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实施返工,对正常使用不会造成影响。此后,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爱瓦公司安排员工对库存的6030个驱动返工。2014年1月7日,爱瓦公司制作了《返工费用表》,统计返工费用为9170.34元,爱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勇及万盏公司的付战华在《返工费用表》上签名。《返工费用表》备注:已返工数量6030个,已发给爱瓦客户6407个,补5元一个的人工费用给客户返工,不作召回处理,万盏合计送货给爱瓦吸顶灯驱动12437个。但后来万盏公司不同意爱瓦公司提出的返工费用,未向爱瓦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从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爱瓦公司曾向万盏公司退货21632.2元的驱动。本院认为:根据爱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可证实万盏公司销售给爱瓦公司的吸顶灯驱动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爱瓦公司因返工库存的6030个驱动而产生的返工费用9170.34元,爱瓦公司有权要求万盏公司赔偿。爱瓦公司称有6407个驱动已销售给客户,要求万盏公司按5元/个赔偿返工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就此与万盏公司协商一致。关于已销售给客户的6407个驱动的处理仅出现在《返工费用表》的备注里,且爱瓦公司确认付战华在《返工费用表》上签名后说其不是负责人,应由万盏公司负责人签名后再交回原告,所以不能认定爱瓦公司与万盏公司已就进入市场的吸顶灯驱动的处理达成一致。万盏公司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在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时已经予以退货扣减。爱瓦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6407个驱动并非其退货给万盏公司的驱动。爱瓦公司称对销售给客户的6407个驱动,由客户自行维修,爱瓦公司按5元/个在客户此后应付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万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爱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9170.34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爱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