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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啟虎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啟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啟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啟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友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啟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彭啟虎租用义乌市稠江街道某号房间经营敲背店,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谋利,并与卖淫女约定每次从中收取50元人民币的台费。2016年6月9日23时许,卖淫女谢某(已行政处罚)与向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2016年7月11日凌晨,卖淫女刘某(已行政处罚)与张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指控认为,被告人彭啟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啟虎辩解其只在2016年7月11日容留卖淫一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彭啟虎租用义乌市稠江街道某号房间经营敲背店,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谋利,并与卖淫女约定每次从中收取50元人民币的台费。2016年6月9日23时许,卖淫女谢某(已行政处罚)与向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2016年7月11日凌晨,卖淫女刘某(已行政处罚)与张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啟虎的供述,证明从2016年6月初起,其帮人看店,店的地址位于义乌市贝村路11幢9号,其知道店里有小姐卖淫的事实。2、证人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份,一男子向其租了位于义乌市贝村11幢9号的房间的事实。贝某辨认出彭啟虎就是向其租房子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9日晚,其在义乌市贝村11幢9号敲背店以150元的价格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一次,店老板姓彭的事实。谢某辨认出彭啟虎就是其上班的敲背店老板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1日凌晨,其在义乌市贝村11幢9号以150元的价格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一次的事实。刘某辨认出彭啟虎就是其上班的敲背店老板的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向某、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啟虎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啟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啟虎称其未在2016年6月9日容留他人卖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啟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