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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340省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KM路段时,与前方等红灯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号牌苏D×××××的小型轿车追尾,致使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20.5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