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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正松与陈平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松,陈平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105号原告:程正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平、张仁春(特别授权),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层、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正松与被告陈平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春,被告陈平群,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256.22元(不含被告陈平群已经支付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6时40分左右,任建和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加600米路段,与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我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程国海)过程中发生碰撞,致我、程国海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建和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我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18日,我又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3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程国海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陈平群系任建和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平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另一伤者程国海与我系叔侄关系,其表示放弃向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平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J×××××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任建和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任建和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预留交强险部分限额给事故的另一伤者程国海;3.被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对原告的诉请:我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并剔除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各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群垫付原告程正松3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程正松于事故当日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3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5日),出院诊断为:脾破裂伴腹腔积血,头面部外伤,气颅,左侧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颞叶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鼻中隔骨折?副鼻窦、鼻腔积液,左耳廓皮肤裂伤,右侧面瘫,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休息、营养;3.有情况及时就诊。2015年3月18日,原告程正松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面神经炎,2.腹腔感染。原告程正松主张医疗费52577.5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剔除护理费,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加盖有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且相关治疗情况与原告实际伤情相吻合。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护理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单据中的护理费项目只是治疗机构收取的医护人员的护理费用,故应当计入医疗费用项内,不应剔除。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算后认定医疗费为52577.52元、营养费为810元(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18元/天×65天)。二、原告程正松主张误工费40624.80元(169.27元/天×240天),提交有江苏省居住证、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户籍证明,昆山中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2014年1-12月工资清单,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系事后补制。本院庭后向昆山中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唐万峰调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昆山市中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室内装潢工作,月工资标准3000元,另加年终绩效奖金等综合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实际以及本地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程正松的误工费为37173元/年×8/12年=24782元。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程正松主张车损1490元、交通费25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保险公司分别认可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且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为500元、交通费为1500元。四、苏J×××××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平群,任建和是被告陈平群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五、原告程正松因未获得全额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建和、陈长根、陈平群、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程正松申请撤回了对任建和、陈长根的起诉。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程国海声明放弃向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正松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正松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右侧面瘫”等经“脾切除术”治疗目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首次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程正松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正松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系任建和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程正松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程国海)碰撞造成,且事故发生时任建和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任建和的雇主被告陈平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任建和驾车驶离现场,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不应赔偿的问题。因任建和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其行为交警部门未认定为逃逸,故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任建和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程正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5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8元/天×65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24782元(37173元/年×8/12年),护理费12089.88元[85.14元/天×(52×2+38)天]、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37173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损500元,合计339402元。该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5121.60元[(339402元-120500元)×80%],被告陈平群赔偿原告43780.40元[(339402元-120500元)×20%]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333元,因被告陈平群已支付原告程正松30000元,故被告陈平群再赔偿原告程正松1611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正松295621.60元。二、被告陈平群赔偿原告程正松16113.4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33元,由被告陈平群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