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巧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华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巧华,女。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巧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巧华在其位于泗阳县李口镇南运河村徐圩四组的家门前种植罂粟计1437株。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巧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巧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巧华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巧华在其位于泗阳县李口镇南运河村徐圩四组的家门前菜园内种植罂粟。2016年5月13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巧华家菜园内查获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的植物1437株。经鉴定,上述1437株植物系毒品原植物罂粟。案发后,1437株罂粟已被销毁。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杨巧华至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巧华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左右,自己在家门前菜园内种植大烟,后听说种大烟犯法但未拔除的情况。2.证人陈某、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杨巧华家菜园内拔除大烟等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被告人杨巧华家菜园,拔除扣押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1437株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1437株植物检材均为罂粟。5.销毁说明证实:涉案罂粟被销毁的情况。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巧华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巧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巧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巧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开平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竹青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