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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甲某),男,系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人,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在昌都市无固定住所。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5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某,男,系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人,藏族,文盲,无业,捕前在昌都市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5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莉、代理检察员顿珠泽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聚胜路九富招待所门口遇见出售虫草的被害人丁某某某,贾某某欲购买虫草,便将丁某某益带至九富招待所院内楼梯间角落,打电话给另一被告人南某某前来一起看虫草,后由于虫草价格较高,双方未进行交易,被告人贾某某便继续挑选虫草转移被害人丁某某益的注意力,由被告人南某某趁丁某某某于贾某某交谈之际抓取两把虫草装入衣服包内,后二人以虫草太贵不买了为由离开现场。2016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聚胜路农行附近被抓获;2016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西藏昌都市类乌齐县甲桑卡公安一级检查站被抓获。被盗的434根虫草经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434根虫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丁某某某的陈述;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南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且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量刑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三、追缴的434根虫草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扎西德西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斯朗扎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扎西加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