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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缪旺清、缪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福安市同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池丽娇,缪旺清,缪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65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杨少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家枝,系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安市同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池丽娇,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经理。被执行人:池丽娇,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旺清,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缪轶,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福安市同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池丽娇、缪旺清、缪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9474535.0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74772.67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