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忠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周忠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刑初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被害人何某之父。诉讼代理人项成宇,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忠华,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原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原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代理检察员林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忠华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忠华与被害人何某共同购买冰毒,而后两人在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南路318号同顺超市楼上8楼周忠华住处吸食,次日凌晨3时许,周忠华因吸食冰毒产生幻觉,认为何某要伙同他人谋害自己,遂持杀猪刀捅刺何某腹部数刀,何某被捅后欲逃离房间,周忠华又持刀往何某身上捅刺数刀。后何某挣扎离开现场并坐出租车到医院救治,到医院即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系被端部尖利的单刃锐器捅刺,造成膈肌破裂、右肺下叶及肝脏右叶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0月18日,周忠华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忠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忠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周忠华赔偿因被害人何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5992元。被告人周忠华辩解称,其因吸毒归案后头脑尚未清醒,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没有杀人,是何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自杀的。因此,民事部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华在吸毒后产生幻觉进而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残或是被害人欲加害被告人在先,被告人自卫反制后错手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合理怀疑;2、即使认定被害人是被告人伤害致死,由于被告人是在吸食冰毒后产生的病理性动机下作案,作案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已丧失,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或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3、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忠华与被害人何某(殁年29岁)在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南路318号同顺超市楼上8楼周忠华住处吸食冰毒,至次日凌晨3时许,周忠华因吸食冰毒产生幻觉,认为何某要伙同他人谋害自己,遂持杀猪刀朝躺在床上的何某胸腹部连捅数刀,何某被捅后欲逃离房间,周忠华又持刀往何某背部捅刺数刀,何某在抵抗过程中双上肢多处受伤,后挣扎离开现场并乘出租车前往医院救治,到医院即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系被端部尖利的单刃锐器捅刺,造成膈肌破裂、右肺下叶及肝脏右叶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周忠华作案后即携带作案刀具乘出租车逃往南平市建阳区,后于2015年10月18日晚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闽H×××××号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3时许,其驾车经过建阳区童游街道老富林路口时,一名全身是血的年轻男子拦车,男子坐上副驾驶座后就说:“师傅,快点救救我,快点送我去医院,我快不行了”,于是其开车往市立医院赶,行驶到童游小学路口时该男子已经无法坐正,身子一直往驾驶座方向倾斜。其将车开到市立医院急症科门口,赶紧下车叫医生,医生和护士将移动担架推到车旁时,该男子意识已不太清楚,之后医生和护士将该男子推到急症室抢救。2、证人范某(南平市建阳区第一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3点多,其在第一医院急症科当班时,有人在楼下喊赶紧救人,其赶到急诊科见一名年轻男子躺在担架床上,浑身上下都是血,该男子看见其就说“医生救救我,我不想死”,其问该男子怎么受伤的,该男子说“我是被人用刀捅的”。通过检查其发现该男子左下腹有两个锐器捅刺的伤口,左某2有锐器割伤的伤口,右胸肝区有个锐器捅刺的伤口、可看到肝脏已经破裂。还没来得及检查其他伤情及输液,该男子即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3、证人温某(闽H×××××号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3时30分许,其开车到童游街道广财宾馆门口时有一名男子拦车要到城区,后又改去水某镇。途中该男子不时的会喘大气,嘴里还会发出“唉、唉”的声音,当时感觉该男子有点奇怪,就开始注意该男子。当车开到的时候,该男子叫其停车并下车往前走了几十米后又回头上车,继续开了几百米后,该男子又叫停车并让其关闭大灯,男子下车往前走了几十米再次回头坐上车,后该男子支付了部分车费下车。该男子年龄在30-40之间,身高约170公分,身材偏瘦,上身穿长袖外套,好像是深蓝色的,下身穿有点发白的牛仔裤,牛仔裤右腿上有类似血迹的红色斑点,与他用普通话交流感觉他意识很清楚,言语表达也很正常,就是感觉整个人很累的样子。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3点半后不到4点的时候,其在建阳区童游街道老富林同顺超市附近经营早点店时听到几声很大声的叫声,叫了几声就停了,后其看到早点店右边的巷子口上站着一名约三、四十岁的中年男子,该男子身高较高、身材较瘦,上身穿一件暗色类似夹克衫的外套,左手拎着一把长约三、四十厘米的尖头刀,后该男子从巷子口离开。5、证人周某1(被告人周忠华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子周忠华于2015年7月刑满释放后住在其女友徐某1家中八楼。2015年10月18日5时许,其出门时发现地上有血遂到周忠华房间查看,房间门开着,灯亮着,房间内没有人,垃圾桶倒在地上东西散出,因周忠华之前也曾有过自残的行为,其就不管他了,然后将灯关掉并随手把门关上后离开。周忠华没有经济来源,平时很少与人交往,吸毒后精神状态就不很正常,平时疑神疑鬼,老是感觉被人跟踪,约3、4年前周忠华吸毒后曾用刀割自己的手自残,还把自己床铺和衣服烧掉。案发前十多天,其到周忠华房间有看到床头放着一个用宣传单包住的杀猪刀,另外还有一把小的水果刀。经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周忠华藏匿在房间的杀猪刀即为本案扣押在案的杀猪刀。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周忠华刑满释放后住在其家中八楼,当时其还买了一部手机给周忠华使用,到了9月份周忠华说传销人员追杀他,手机被传销人员抢去砸掉。周忠华没有经济来源,平时经常躲在房间里。2015年10月18日5时30分许,其出门时发现房间门口的楼梯有很多血,遂打电话叫周某1回家看一下怎么回事,等周某1回家时民警已经到了。7、证人徐某2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6点多,周忠华到其位于建阳区水吉镇郑墩村家中,周忠华说他刚杀了人向其借款1000元,后其没办法便借了500元给他。当时周忠华上身穿一件蓝色的呢子外套,人看上去有点呆呆的。8、证人叶某1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其在建阳区碰到周忠华,其家中办酒便叫周忠华到家中吃饭,在酒桌上,周忠华说昨晚买冰毒请曹某2(何某)吸食,后曹某2跟他“玩脑袋”(指耍他),他发火起来于凌晨的时候捅了曹某2五刀,肠子都流出来,后曹某2从他家楼上跑掉了。周忠华说早上坐车来的时候还看到路上警察临检,怀疑可能曹某2死了,半路下车往田里跑,身上摔的一身都是泥巴,鞋子也很脏,肚皮位置还有草割伤的红色瘢痕。吃完饭后,其给了周忠华300元并找了一部车送他回建阳。另证实周忠华当天身上携带一把小把的杀猪刀,用红色广告纸张包住,插在腰间。上身穿白色赛琪牌有拉链的外套,下身穿牛仔裤,深色布鞋。9、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3点多,其在叶某1和家中听“小胡子”(姓名不详)说,周忠华说自己早上将曹某2捅伤。17时许,其和周忠华一起吃饭时,发现周忠华精神状态不好疑似吸毒过量。后周忠华向其借钱,又叫其帮忙找医院的人落实曹某2现在的状况,说如果曹某2死了就去自首。后叶某1和给了周忠华300元并叫了一部车送他离开。周忠华当天穿一件白色拉链运动上衣、下穿蓝色牛仔裤,右边腰部插着一个东西。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周忠华、何某从戒毒所出来后仍在吸食冰毒,两人毒瘾比较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接通后才知道是周忠华,周忠华告诉其将何某捅了,其从声音判断觉得周忠华状态不清楚,可能又吸毒过量,就挂断电话。17时许,周忠华又用另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其,说他用杀猪刀捅了何某四、五刀,何某应该是救不活了,并说如果何某死了就去投案自首,其也劝他去投案自首。11、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打铁铺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前进路187号,其打制的杀猪刀包括刀柄一般长约40厘米,单边开刃,刀刃长约30厘米,刀柄是木质的,刀柄有交叉的火烧纹。每个月都会卖出几把杀猪刀,一般卖100元,会讲价的卖90元,见到其本人打制的杀猪刀能够辨认出。经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扣押在案的杀猪刀为其打铁店内打制的刀具。12、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上午,一名男子到其在建阳区经营的赛琪服装店内选衣服,期间试穿衣服(赛琪牌全白运动外套),试完后该男子直接穿着新衣服,付款160元后离开。该男子大约30多岁,身高一米七多、短发,身上有纹身。进店时该男子上身穿一件类似西装外套,里面没有穿衣服,买完衣服后男子将外套用袋子装着带走。经辨认,其辨认出到其店内买衣服的男子进店时上身所穿的类似西装外套为本案扣押在案的外套。1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18时许,叶某1和叫其送他一个朋友到建阳,车开到水某时叶某1和的朋友说在水某找人,不去建阳了,叫其先回家。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其表弟周忠华到其在建阳区经营的小炒店里说他杀人了,当时见周忠华裤子屁股那边插了一把用纸包住的刀,其劝他去自首并叫他将刀先拿出,感觉是一把杀猪刀,后带着周忠华一起到水某派出所自首。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现场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老富林318号童游同顺超市楼上8楼一房间内。侦查人员在房间地面上提取筷子、汤勺、梨子、吸管、矿泉水瓶、七匹狼烟蒂、小塑口袋等物品;在单人床上提取小刀1把及香烟1根;在双人床南侧地面提取断指一截;在单人床面、双人床面各提取衣服一件、在单人床下提取楼冰壶1个、溜冰壶玻璃烧锅1个;在单人床面、双人床面、卫生间墙面及门框、鞋柜表面、房间内椅子及桌面、房间门上及门框、七八楼转角、五六楼转角、三四楼转角、一楼大门地面等处提取到血迹17处。1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忠华的指引下辨认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的具体位置,指出在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南路318号同顺超市楼上8楼房间内持刀捅何某;指出2015年7月在南平市建阳区三元蛋糕厂附近一打铁铺花费100元购买一把杀猪刀。17、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建阳区公安局民警对周忠华投案时携带的杀猪刀1把及身上穿着的牛仔裤1条、布鞋1双进行实物提取;同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在南平市建阳区路边提取到周忠华丢弃的作案时所穿上衣1件。18、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从温某处提取闽H×××××号牌出租车的车载视频资料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周忠华在建阳区童游嘉禾南路318号用刀捅何某后逃离现场的过程。19、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建阳区公安局法医于2015年10月19日对周忠华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周���华左侧腹部外侧、左大腿根部及做髋部处,发现有表皮划伤痕。20、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潭)公(刑)鉴(尸)字(2015)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及补充说明,证实死者何某胸腹部、背部、双上肢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深,多处创口呈贯通伤,以上损伤符合端部尖利的单刃锐器捅刺形成。死者何某系被端部尖利的单刃锐器捅刺右胸部、右肩胛背部穿透至右侧胸腹腔造成膈肌破裂、右肺下叶及肝脏右叶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1、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2015)019号毒品定性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检材2015L0285-004(垃圾桶底北侧22厘米处小塑口袋)、2015L0285-005(单人床下溜冰壶玻璃烧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856号检验意见,证实何某的盆腔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3、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建阳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对周忠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2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2015)135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检材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鞋柜边地面快餐盒内筷子(1、2、4)细端的斑迹、鞋柜边地面快餐盒内汤勺上的斑迹、两床中间床头柜距离南沿4厘米,东沿12厘米处半个梨缺口处斑迹、双人床南侧地面达利园矿泉水瓶瓶口斑迹、双人床表面蓝白花纹衣服衣领上斑迹、单人床面上褐白条纹衣服右胸往下约15厘米处斑迹、嫌疑人携带的刀刀刃上的斑迹、嫌疑人穿的牛仔裤裤腰处血迹、嫌疑人穿的牛仔裤左裤脚大腿正面血迹1、两床中间床头柜面靠北墙,距东沿6厘米处冰糖雪梨饮料瓶瓶口斑迹为嫌疑人周忠华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9902970×1018倍。(2)垃圾桶26厘米处地面七匹狼烟蒂、单人床面小刀刀柄上的血迹、单人床面香烟上的血迹、卫生间北墙外侧墙面血迹、双人床面血迹、单人床面血迹、椅子左侧扶手面血迹、椅子表面窗帘布上血迹、圆桌表面血迹、门内侧东边缘血迹、鞋柜表面血迹、卫生间门北侧门框上的血迹、卫生间门北侧门框底部血迹、大门外侧东部边缘血迹、大门门锁头血迹、大门外侧东侧门框表面血迹、八楼到七楼转角处地面血迹、六楼到五楼转角处地面血迹、四楼到三楼转角处地面血迹、一楼大门地面血迹、双人床南侧地面断指、嫌疑人穿的牛仔裤左裤脚大腿��面血迹2、嫌疑人丢弃蓝色外套(左侧衣袖外侧肘关节处、内侧左下摆处)血迹为被害人何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3900212×1020倍。(3)垃圾桶底北侧13厘米,西侧1厘米处地面梨子核上的斑迹、垃圾桶口下方苹果核上的斑迹、两床中间床头柜面靠北墙、距东沿12厘米处美年达饮料瓶瓶口斑迹获得的混合斑不排除嫌疑人周忠华和被害人何某共同所留。25、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所丽二医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1)被鉴定人周忠华为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病性障碍患者。本次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精神病症状已基本缓解;(2)据司法部颁《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第4.2.5条“对毒品所致精神病性障碍患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的规定,目前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26、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忠华曾两次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并因多次吸食毒品或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前科情况。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忠华及被害人何某的身份情况。28、归案、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8日4时许,建阳区公安局接第一医院医护人员报案,经走访调查后发现案发现场位于老富林318号8楼房间,经调查该房间为周忠华居住。经辨认及家属确认身份,被害人为何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忠华到建��区公安局水某派出所投案的归案经过。29、被告人周忠华供述、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何某到建阳区老富林路口同顺超市楼上8楼其住处说想吸食冰毒,但没有钱,其便拿了160元给他,之后何某出去买了冰毒回到其住处,二人开始吸食冰毒,一直吸到次日凌晨2、3点,后听到楼下有人在大声骂人,听他们的意思是要报警抓其,其就将放在房间的两把刀拿出来,一把水果刀给了何某,另一把杀猪刀其自己拿着,其感觉有人要上楼来,就跟何某说如果有人来就捅了他们,但何某说他不好动手,其感觉何某的反应很反常,之后其感觉一直有人在敲门,便打开房门出去看,感觉又好像没人,过了一会儿,感觉又有人敲门,其就拿了尖刀准备去捅敲门的人,被何某拉住,叫其不要慌,其看何某的样子,觉得那些人和何某是认识的,便决定先下手。后其和何某用房间的桌子和椅子把门顶住,何某叫其睡觉不要管,其听了之后就更觉得何某可疑,其坐在床上想何某和外面的人应该是一伙的,如果再有人敲门,就要把何某先杀掉。过了二、三十分钟,其感觉有人在外面敲门,就决定先捅何某,然后其拿着杀猪刀从床铺上起来站在何某左手的床边,当时何某闭着眼睛,其双手抓刀柄很用力的往何某右边的腹部捅了一刀,感觉已经捅穿了何某的腹部,这时何某就坐了起来,接着其朝何某的左腹部连续捅了两刀,何某被捅后就往门口跑,其追上前又往他肩膀和后背捅了三刀,记得何某有转身用手来抓刀,在抢刀的时候,何某手掌有被刀割伤,然后何某开了门往外跑,其看见何某跑了就也跟着跑了,当时房间灯和房门好像都没关,之后就坐车去了水某镇。事后其有将捅何某的事告诉钟某、叶某1和、林某2等人。其使用的刀是2015年7月份出狱后在童游圆盘附近一家卖刀具的店买的,当时花了100元。另供称,其以前吸毒后也感觉有人要害其,但分不清是真的还是假的。经辨认,其辨认出本案扣押的杀猪刀即是其捅何某时使用的刀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周忠华提出其因吸毒归案后头脑尚未清醒,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没有杀人,是何某吸毒后产生幻觉自杀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华在吸毒后产生幻觉进而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残或是被害人欲加害被告人在先,被告人自卫反制后错手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1)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方面看,被告人周忠华自动到案后,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0月18日晚至2015年11月6日间分别对被告人周忠华进行了六次讯问,并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对答切题,言语自如,对案发过程的叙述条理清晰,能清楚的意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被告人周忠华当庭亦表示侦查机关所制作的笔录均有给其宣读并经其签字确认,在侦查过程中保证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2)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看,被告人周忠华归案后对于其因吸毒致幻于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持投案时携带的杀猪刀将被害人何某杀害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供述中,其对于行凶具体过程的描述与法医鉴定中对被害人损伤情况的分析能相对应;其对于作案后未关灯、未关门即拎着刀下楼时被一对卖早点的夫妇看到等细节的供述与其父周某1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对于事后将杀害何某的事告诉钟某、叶某1和、林某2等人的供述与上列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亦与南平市建阳区第一医院医生范某证实被害人口述系被人用刀捅伤的事实能相互印证。(3)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看,被害人胸腹部4处创(其中左胸季肋部创口穿透至右胸)、背部4处创(分别位于右肩胛背部、左肩部、左肩背部和左某1)、双上肢6处创(其中左上臂、左某2、右上臂均为贯通创,左拇指离断),共14处创口,从以上损伤的分布及特征分析,可以排除被害人自残的可能性。至于辩护人提出“或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卫反制后错手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是基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假想防卫的认罪供述,不仅与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系自杀的意见相矛盾,更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人周忠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系被害人何某父亲。2016年度公布的福建省发生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身份证复印件、建阳区公安局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以及2015年度福建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对于上列证据被告人周忠华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华因吸毒致幻,认为被害人欲伙同他人谋害自己��持杀猪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忠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因多次吸食毒品或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忠华是在吸食冰毒后产生的病理性动机下作案,作案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已丧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或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周忠华为精神活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病性障碍患者,其本次作案时虽处于发病期,但因其系自愿摄入毒品者,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评判认为,吸毒本身系法律所严禁的行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曾吸毒致幻,可能产生严重后果,仍自愿摄入毒品,故其吸毒所致的危害行为理应受到严惩。其在作案过程中主观故意明确,不属于过失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周忠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忠华从审查起诉阶段起直至庭审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虽自动投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忠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请:关于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和丧葬费24664元,均于法有据,且该两项诉请均低于应赔偿数额,应予支持;关于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必要支出该项费用,可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人周忠华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992元。被告人周忠华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如前所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忠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忠华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各项经济损���人民币643992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刘少峰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