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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华志、郭勇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志,郭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华志(绰号:阿黑),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郭勇富(绰号:二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志、郭勇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志、被告人郭勇富及其辩护人李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郑华志、郭勇富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高原风景饭店”门口,趁被害人韩某在此停车后锁门之际,被告人郑华志携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韩某的车上锁,并尾随至上述饭店后,再由被告人郭勇富望风,被告人郑华志趁机进入被害人韩某的车辆内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2.8万元。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华志、郭勇富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郭勇富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志、被告人郭勇富及其辩护人李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110报警系统资料;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马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讯问视频资料;被告人郑华志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志、郭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华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勇富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华志、郭勇富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勇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罪责较轻,且其家属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速录员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