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妤甄与企业有��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聚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妤甄,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7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聚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恒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妤甄,女,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妤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聚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妤甄、被上诉人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联碧德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聚贤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系争《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上黄妤甄签字的真实性及合同主体为聚贤公司的主张。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系争《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而协议的真实性直接影响了合同主体的确定。原审中,就黄妤甄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最终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确认,导致该项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影响了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因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3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福建聚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邵美琳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