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胡永青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青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青,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青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青及其辩护人程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青拖欠吴海波等67名工人工资共计44.9万余元,自2015年6月18日后始终逃匿在外。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人胡永青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两日内足额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胡永青仍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胡永青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永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永青因负债等多种因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相较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情况,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为躲避高利贷逃匿,并非出于拒付工人工资的目的;被告人胡永青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永青系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至6月,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拖欠被害人席某、杨某等不少于67名工人工资共计449444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永青为躲避支付工人工资等债务问题,逃匿在外。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杨某等人向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胡永青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7月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胡永青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两日内按时足额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人胡永青仍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被告人胡永青亲属在本院退款8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人胡永青系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经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厂长兼车间主任柴某确认,该公司共拖欠杨某等67名工人工资共计449444元。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照片等证明:2015年7月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厂长柴某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在该公司大门口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自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之日起两日内按时足额支付拖欠工人工资449444元。4、短信截屏证明:2015年6月2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短信通知胡永青到该队协助调查。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寄押证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永青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2月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北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永青取得了被害人丁西会等人的谅解。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永青的自然身份信息。8、被害人杨某、席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胡永青是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胡永青弟媳柴某任厂长兼车间主任。他们是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6月19日,胡永青突然跑路,胡永青和其爱人的手机也联系不上,他们便到人社部门投诉。截止2015年6月份,胡永青拖欠他们700元至35250元不等的工资。9、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明:她受雇于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青,任厂长兼车间主任。2015年6月18日,胡永青发微信称受高利贷逼迫要外出避难,此后便失去联系。数月后,胡永青打电话,她将工人投诉和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情况告诉了胡永青。她向劳动监察部门递交的拖欠工资总额为449444元的工资表是根据工人考勤核算的,平时厂内工资由她核算,胡永青多数打卡发放,少部分发放现金。截至目前,胡永青至少还拖欠她工资35250元。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是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三官代加工点的负责人,加工点有20多人负责帮胡永青加工衣服,共拖欠工资3000元。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滁州市南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2015年7月8日,他们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直接送达给柴某,并在大永服饰有限公司大门口张贴,责令胡永青自收到指令书之日内两日内按时足额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7月10日,柴某向他们递交一份胡永青签字的委托手续和整改方案,但始终没有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7月10日后,胡永青给他打过两次电话,反复强调正在筹钱,也未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2、被告人胡永青的供述证明:他是滁州市大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2015年5月,公司经营困难,他从社会上借了部分高利贷,后来债主经常到他家中和公司要债,他也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迫于无奈跑到江苏常熟市躲避。逃跑十多天后,他给劳动监察大队李某队长和黄泥岗镇杨书记打电话,商量出租厂房、变卖设备支付工资,后来再无联系。柴某签收指令书后,电话告诉他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支付拖欠的工资449444元。逃到常熟市半年后,他在虞山镇开了一家面馆,直至乘高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青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退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青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被害人工资449444元(含退款80000元)。(被害人名单、金额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被害人名单、金额1、曾全英:700元;2、窦仁悦:10748元;3、杜韦:9700元;4、凡林丽:3560元;5、冯小莹:4830元;6、冯晓云:42**元;7、冯叶琴:4990元;8、付明凤:3186元;9、耿学华:7545元;10、何金金:8077元;11、靳华阳:8781元;12、刘培:2295元;13、苏巧雪:5222元;14、苏巧月:2420元;15、苏巧云:124**元;16、吴海波:1900元;17、王海峰:9900元;18、吴传玲:5205元;19、唐士淼:2900元;20、刘宏兵等人:3000元;21、杨大红:12023元;22、余晓娟:5602元;23、张成霞:8643元;24、张德梅:6637元;25、张文娟:10000元;26、张英菊:3738元;27、赵翠芳:5268元;28、胡永乐:2395元;29、郭长美:6039元;30、徐礼丽:6675元;31、柴志荣:35250元;32、程维杰:16000元;33、杨洪霞:7000元;34、陈小雨:3850元;35、陈志萍:7300元;36、储成雨:3705元;37、丁西会:6980元;38、窦明艳:9149元;39、方园:9294元;40、冯建荣:3125元;41、葛贤红:7830元;42、韩荣清:4574元;43、何纪玲:8400元;44、黄启玲:5815元;45、江文:5500元;46、蒋孝荣:11089元;47、金晓平:3400元;48、靳文芝:6099元;49、李大妮:2350元;50、彭丽:6800元;51、陶再香:1100元;52、童忠娣:9830元;53、汪明如:2535元;54、王跃萍:12494元;55、席玉霞:7200元;56、熊传翠:1540元;57、徐义雪:11945元;58、杨付娟:3800元;59、杨华:13366元;60、叶晶晶:6070元;61、袁登平:5458元;62、袁士江:4500元;63、张爱梅:2200元;64、张娟:7800元;65、张敏:10140元;66、张玉红:1150元;67、周洁:6165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