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萧汉元、梁旺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萧汉元,梁旺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萧汉元,梁旺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兰,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萍,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汉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押于广东省番禺监狱。被告:梁旺娣,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萧汉元、梁旺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萧汉元拖欠住房贷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萧汉元与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萧汉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68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2日依次为2609.5元、18.68元、12.18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3.被告萧汉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9980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萧汉元提供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世纪新城雅××街××房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4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梁旺娣对被告萧汉元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萧汉元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36763.98元、利息1347.73元、罚息11.25元、复利4.26元。被告萧汉元、梁旺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歧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石歧支行)。借款人:萧汉元。签约情况:2008年5月22日农业银行中山石歧支行与萧汉元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800012004)。贷款金额:351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33年5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本递减还款法分期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欠款情况:自2008年9月起,萧汉元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22日,萧汉元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36763.98元、利息1347.73元、罚息11.25元、复利4.26元,合计238127.22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9980元。合同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抵押担保情况:农业银行中山石歧支行与萧汉元就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世纪新城雅××街××房的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23650号)。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查,萧汉元与梁旺娣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又查,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出具说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此案的所有权利。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于允许。萧汉元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萧汉元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萧汉元欠款的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萧汉元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萧汉元拖欠的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9980元,应由萧汉元承担。涉案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萧汉元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萧汉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梁旺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梁旺娣对萧汉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萧汉元与梁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与被告萧汉元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800012004)。二、被告萧汉元、梁旺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6763.9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为1347.73元、罚息为11.25元、复利为4.26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被告萧汉元、梁旺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98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萧汉元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六街2幢106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236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诉讼保全费1817元,合计7009元由被告萧汉元、梁旺娣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绮婷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