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619号罪犯范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范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范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范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某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