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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曹庄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艮干村民组等与李友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曹庄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艮干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金宕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大脉村民组,李友兵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446号原告: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曹庄村民组。负责人:曹宗纲,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艮干村民组。负责人:吴学周,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金宕村民组。负责人:李应根,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大脉村民组。负责人:李应雄,该村民组组长。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兵,男,1966年11月1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曹庄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艮干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金宕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大脉村民组与被告李友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友兵给付四原告2015年6月-2015年12月及2016年山场租金计39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友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经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原告与李友兵达成山场租赁协议:李友兵承租四原告位于枞阳县××向东村大麦坦山场用于养羊,合同期限为三年,租金为30元/亩/年,山场面积以实际图纸为准;2015年租金于当年6月1日支付,以后每年租金于上一年12月25日前支付。李友兵承租上述山场后至今未付租金,故请求依法支持四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李友兵未作答辩。根据四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经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原告与李友兵达成山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李友兵承租四原告位于枞阳县××向东村大麦坦山场用于养羊,合同期限为三年,租金为30元/亩,山场面积以实际图纸为准;2015年租金于当年6月1日支付(七个月),此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李友兵租赁上述山场后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四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讼来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四原告就山场使用权与李友兵达成租赁协议,关于山场的面积,协议上只注明以实际图纸为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该证明对山场面积确认为840亩亦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李友兵给付山场租金399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曹庄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艮干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金宕村民组、枞阳县官埠桥镇向东村民委员会大脉村民组要求李友兵给付租金39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冬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