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振亮与李东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亮,李东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亮,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海,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张振亮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李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未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与事实严重不符。原亳州市十八里乡周庄行政村为进一步落实上级政策,进行农村房屋建设统一规划,于1989年5月17日对辖区怀楼村进行了规划。按照规划内容,该村共建五条宽度为七米的东西路。规划组当时约定:凡是规划前建的房屋,规划后在他人宅基地上或者在路上,新规划后的房屋建好后,老房屋必须无条件扒掉,并要求旧房5年内必须扒掉。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未在新划分的宅基地上建好房屋,便暂时未主张被上诉人扒掉老屋。但现在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建好新房屋并于2012年在新房上加盖二层,而对于旧房屋被上诉人至今未扒掉。上诉人自行与被上诉人协商拆除旧屋未果,后又经村干部及原规划组成员多次协调,被上诉人均以旧屋以后拆迁可领取补偿为由拒绝扒掉旧屋。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测量,被上诉人的旧房东北角距上诉人东屋东南角仅2.35米,旧房西北角距上诉人东屋西南角仅3米。这样的宽度严重妨害了上诉人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旧房不符合村庄规划,并且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通行。根据《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旧屋应当予以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东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振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东海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在原告出路上的旧屋;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东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旧房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路的南边;原告的二个房子在路的北边,东边的房子(下称东屋)大概建于1990年左右,西边的房子建于2005年。经本院实地测量,被告的旧房东北角距原告东屋东南角2.35米左右,其旧房西北角距原告东屋西南角3.01米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旧房东北角距原告东屋东南角2.35米左右,西北角距原告东屋西南角3.01米左右,并未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的旧房即使不符合村规划,应由村委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告的房屋影响其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振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振亮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张振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宅基证,经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及乡政府予以确认,予以认定;谯城区十八里镇蒋李村民委员会及规划组人员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纠纷示意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举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上诉人张振亮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振亮与被上诉人李东海房屋坐落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勘察笔录显示:被上诉人的旧房东北角距上诉人东屋东南角2.35米,西北角距上诉人东屋西南角3.01米。现被上诉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之间有道路供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的旧宅房屋如违反农村规划,违法占地,属于应当拆除房屋的,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旧宅房屋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