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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桐与被告刘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桐,刘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372号原告:王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生,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桐与被告刘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锦独任审理。原告王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飞、被告刘长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桐诉称:2015年8月15日7时10分,被告刘长生驾驶辽AQ51**号北京现代牌机动车行驶至丽水金阳门前时,与行人原告王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原告分别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处韧带损伤、肩部损伤等,住院共计249天。交警认定被告刘长生负全责。原告王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390.08元、伙食补助费24,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759元、误工费39,0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25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复印费367元,共计233,126.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生辩称:我是辽AQ51**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36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10分,被告刘长生驾驶辽AQ51**号北京现代牌机动车行驶至丽水金阳门前时,与行人原告王桐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王桐受伤后果,刘长生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原告分别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眼睑挫伤、眶股骨折、视网膜震荡、腓骨小头骨折、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多出韧损伤、肩部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等,累计住院共计249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62,027.58元,出院后医药费4313.5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9张,共需休息106天。购置辅助器具费330元,复印费367元,原告王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桐右肩袖损伤、持续疼痛及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刘长生为原告王桐垫付医药费1936元。还查明:原告王桐系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临时业务员,月薪3300元,因受伤无法工作,单位停止支付工资。原告王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华护理。王春华系沈阳豪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400元,2015年8月15日—2016年4月20日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单位停发工资,总额27,759元。再查明,王桐父亲王跃林88岁,王跃林有两个儿子,王桐系长子,王跃林系农民。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新社区证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路3甲2-2号232室系王桐本人购置,且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证明、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诊断书、原告王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刘长生过错造成的,被告刘长生对原告王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负全责。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刘长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长生主张为原告王桐垫付医疗费1936元,系实际支出,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刘长生。关于原告王桐主张误工费,经查,王桐误工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共计355天,王桐系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临时业务员,月薪3300元。因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单位停止支付工资,误工损失为39,05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王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9天,二级护理需要1人陪护,由其妻子王春华陪护,王春华系沈阳豪邦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月薪3400元,单位证明王春华误工损失为27,759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王桐住院249天,伙食补助费24,900元属合理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王桐没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王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王桐的精神抚慰金数额3000元为宜,应由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王桐虽然户籍为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沿江村,但自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路3甲2-2号232室,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王桐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0.1),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桐的父亲王跃林系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沿江村农村居民,原告申请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父现年88岁,需要原告王桐赡养,王桐为兄弟两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25元(7801元/年×5年×0.1÷2),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鉴定费880元、辅助器材费330元的问题,因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出、入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桐主张复印费367元的问题,应由被告刘长生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医药费66,341.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护理费27,7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伙食补助费24,9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误工费39,0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伤残赔偿金58,164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2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鉴定费88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复印费367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辅助器具费33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长生垫付医药费1936元;十三、驳回原告王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刘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