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527号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黄龙街道双岙工业区路40-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蒲州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476418-4。法定代表人:金春和,经理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许诺销售、销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3××××.7,名称为“电子点烟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至今有效。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其申请的专利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5.申请本院(2016)浙03民初433号案件证据保全实物及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630014760.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享有专利,涉案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灯具、礼品、工艺品、汽车饰品、文具、教具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涉案专利权人是王海嵘,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2016年度年费已经缴纳。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整体呈扁的长方体,四周圆润,从顶面看,分为前中后三个片状结构,正面左上角有一个圆形的镂空。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见附图一)、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省略右视图。2016年1月1日,王海荣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涉案专利有效期。王海嵘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2016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皮革制品、服装、文具用品、鞋帽,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注册资本50万元。本院(2016)浙03民初433案件证据保全笔录显示:2016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150只。本院封存和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吹一吹点烟器”5个,并制作了保全笔录。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电子点烟器,整体呈长方体,四周圆润,从顶面看,分为前中后三个片状结构,中部片状外侧均为平面设计,扩散性的小波浪图形布满正面,正面左上角有一圆形镂空(见附图二)。庭审中,被告自认有两套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原告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以本院(2016)浙03民初433案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仅在于中部片状外侧面为弧面或平面的区别,但弧面或平面属于本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被诉产品其他外形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二者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侧面棱角分明,涉案专利则圆润;被诉产品充电孔的位置在底部右侧而涉案专利在左侧;被诉产品的正面有花纹,涉案专利主视图没有花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点烟器,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要素和整体布局与涉案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就细节而言,只是中部片状外侧面圆润度略有不同,正面有扩散性波浪形图案,底部充电孔位置不同。其他主要设计特征均一致,特别是正面左上角有一相同圆形镂空。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片状外侧面圆润度、充电孔位置不同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并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额外增加了扩散性波浪形图案部分,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在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了相似形状且额外增加了相关图案的情形下,其额外增加的图案设计要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比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因被侵权受损、被告因侵权获益均无法查明,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一定的设计美感;2.被告处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150只,销售单价为25.50元,经营规模中等;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等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电子点烟器”(专利号:ZL201530139021.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二、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