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韩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新沂市菲比酒吧前台服务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又名韩小孩、韩志),新沂市安达通讯部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永健,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子龙),修理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和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3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全案进行审查后,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29日下午,瞿某与伏超(均另案处理)在新沂市第二中学附近发生打斗,后被人拉开;瞿某与伏超相约于次日在二中门口斗殴,并纠集黄某、刘远(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斗殴所用的刀、棒球棍等工具,藏匿于新沂市新安街道现代商城“遇缘宾馆”302房间内。瞿某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陈某到人民公园西门处,陈某得知瞿某等人欲聚众斗殴,其表示同意。后瞿某���黄某、孙某等人到陈某工作的“菲比酒吧”内喝酒。当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在“菲比酒吧”上班,发现在该酒吧喝酒的瞿某、黄某、刘远、陈瀚、孙某等人,因瞿某之前殴打过张某的小弟韩宇琪,张某遂上前与瞿某交涉,后纠集原审被告人韩某与杜某、蒋某、王佳等人持板凳腿在“菲比酒吧”楼下对瞿某、孙某、黄某等人殴打,陈某将瞿某拉走。黄某、孙某、刘远、陈瀚、瞿某与陈某等人先后至“遇缘宾馆”302房间内,瞿某等人欲再找张某斗殴,陈某与张某联系后,瞿某、刘远、孙某、黄某等人持刀、棒球棍一起返回酒吧寻找张某等人,后瞿某、黄某、孙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并查获其所持的军刺刀三把。经鉴定,瞿某、孙某、黄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6日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6日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石某、蒋某、杜某、瞿某、黄某、刘某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陈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属共同犯罪,二原审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属犯罪未遂,经社区调查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聚众斗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韩某没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是在张某的召集下才参与斗殴,应认定为从犯;2、在聚众斗殴中并未持械;3、其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聚众斗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聚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没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是在张某的召集下才参与斗殴,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共同犯罪的主犯除了组织、领导犯��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外,还有就是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上诉人韩某虽然没有预谋聚众斗殴,也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但在张某的召集之下,韩某拿来板凳腿交给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分子,自己又积极主动参与聚众斗殴,因而,上诉人韩某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在聚众斗殴中并未持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杜某证言证实,在聚众斗殴时,韩某拿来一个装有板凳腿的黑包,其和韩某、王佳等人拿出板凳腿打对方;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韩某、蒋某几个人拿木棍打瞿某等人。上述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韩某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量刑是适当的。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徐 志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建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时康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