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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尤安与王从千、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安,王从千,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2864号原告:尤安,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从千,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张殿宝,该所主任。尤安与被告王从千、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尤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从千的代理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下楼镇法律服务所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2日,在尤传苏向本院起诉尤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王从千持下楼镇法律服务所出庭函及尤安授权委托书作为尤安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授权范围内与尤传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尤传苏以尤安违反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依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冻结尤安银行存款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尤安与王从千的代理行为已在(2015)灵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确认,且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裁定未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