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54号原告:乔某某,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有婚姻经历,经慎重考虑后又重新组建家庭,应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