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执字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苏勇与冯加军、徐启荣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勇,冯加军,徐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字602号申请执行人苏勇,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冯加军,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徐启荣,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申请执行人苏勇与被执行人冯加军、徐启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冯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勇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徐启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冯加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依法撤销,本案现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安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