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乔星、胡牧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乔星,胡牧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63号原告: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原永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文,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星,男,汉族。被告:胡牧江,男,汉族。原告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星、胡牧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只参与对本案事实本人的审理认定。原告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文、王宝辉,被告胡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处申请商品房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68万元,贷款期限为17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万国花园27号楼27幢10502室的商品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指定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被告上述房产过户、房产抵押手续过程中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房屋所有权》的安全性;担保期限为从放款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房屋他权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书》,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每天按贷款金额千分之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14年9月4日,被告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提供了阶段性担保。2014年9月4日,被告乔星、胡牧江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也依照合同发放贷款6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去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一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星、胡牧江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贷款,原告为被告乔星、胡牧江共同提供担保责任,故被告乔星、胡牧江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故意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因迟延将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万国花园27号楼27幢10502室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违约金168640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牧江辩称:被告认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乔星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乔星向原告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保证书》约定:“乔星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申请的位于雁塔区电子二路万国花园27号楼27幢10502室房产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陆拾捌万元,贷款年限为17年;该银行指定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担保本人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房产抵押手续中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安全性;本人保证积极配合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其中包括不耽误领取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和在5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好《房屋他权证》,如不按时办理过户、领取、抵押等手续,本人愿意向贵公司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贷款金额的千分之1的违约金。”2014年9月4日,被告乔星、胡牧江(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610770010-013-201417917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万国花园27号楼27幢10502室的房产,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大写)贰佰零肆个月(即2014年9月4日至2031年9月4日)。”同日,被告乔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乔星、胡牧江发放了68万元贷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未去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才领取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496天。上述事实,有《借款人保证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且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关于事实部分进行了合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乔星向原告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保证书》,被告乔星、胡牧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乔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已向被告乔星、胡牧江发放了金额为68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乔星理应按照《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将所购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以担保上述借款,但被告乔星逾期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人保证书》的约定,被告乔星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胡牧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意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降为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16864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星、胡牧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永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因迟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违约金1686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3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赵俊宏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